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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细则

来源:本站原创  2016年06月13日  阅:  字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党代表大会代表作用,坚持和完善党代表大会制度,推进党内民主建设,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党的先进性,根据《党章》和党内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与同级党代表大会当届届期相同。如下一届党代表大会提前或者延期举行,其代表任期相应改变。代表在党代表大会召开和闭会期间,享有代表资格,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发挥代表作用。

 

第二章 代表的产生

 

第三条   党代表大会的代表必须是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正式党员,应是共产党员中的优秀分子,一般应具备以下五个方面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在关键时刻和重大原则问题上,是非分明,坚定地站在党的立场上;

(二)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的决议、指示,有较高的政治理论水平和较强的议政、议事能力;

(三)在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起表率作用并做出显著成绩;

(四)公道正派,清正廉洁,密切联系群众,能够尽职尽责地完成党组织交给的任务,受到群众的拥护;

(五)坚持党性原则,以对党的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如实反映本选举单位党组织和党员的意见,正确行使党员权利。

第四条  党的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召开代表大会的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确定,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批准,党员和所辖党组织较多或较少的,可以适当增加或减少代表名额。

第五条    改善党代表大会代表结构,提高基层一线的代表比例,代表的人选,应注意先进性和广泛性,尽量减少与人代会代表、政协委员的交叉,女党员、少数民族党员、青年党员的代表要占一定比例,一般不少于本地区妇女、少数民族、青年党员占党员总数的比例。

第六条   党代表按照以下程序产生:

(一)选举单位按照分配的名额和有关要求,组织所属党组织采取自下而上、自上而下,充分酝酿协商的办法,提出代表候选人推荐名单;

(二)选举单位党组织根据多数党组织和多数党员的意见,按照多于代表名额30%以上比例提出候选人推荐人选名单,与上级党组织沟通。根据上级党组织提出的代表构成比例的要求,按多于代表名额20%以上差额比例,提出代表候选人初步人选名单;

(三)选举单位组织代表候选人初步人选推荐单位,在广泛征求所在单位党内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召开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确定代表候选人预备人选名单;

(四)选举单位召开党员大会、党代表大会或党代表会议,在对党代表候选人预备人选进行充分酝酿的基础上,根据多数选举人的意见确定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20%;

(五)选举单位召开党员大会按照多于应选代表20%的比例进行差额选举,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出的代表报召开代表大会的党的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党的委员会在代表大会召开前,负责对代表的产生程序和代表资格进行初步审查。代表大会成立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在听取党的委员会的审查情况报告后,提出代表资格审查报告,提交大会预备会议进行表决,经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的代表,获得正式资格。

第八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一般不补选,确需增补的,由代表联络机构提出意见,征得本人所在党组织和有关选举单位党组织同意后,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代表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听取和审查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报告,讨论和决定有关重大问题,行使表决权、选举权,享有被选举权;

(二)了解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所在选举单位党组织贯彻执行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向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的委员会就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五)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的活动,完成其委托的工作。

第十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基本纲领、基本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党的章程、党内各项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

(二)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央、省、市党代表大会精神,带头执行上级和同级党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自觉服从和服务党的中心工作和科学发展大局;

(三)联系所在选举单位党员群众,如实反映党员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党组织做好相关工作;

(四)积极为党的建设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建言献策、建功立业,充分发挥代表的表率作用;

(五)严格遵守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员群众的监督,不得利用代表身份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

 

第四章 履职方式

 

第十一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的活动,在听取和审议党委工作报告、讨论决定党内重大问题、参与选举之外,还可通过联系党员群众、提交提案、提议建议、质询询问、调研视察、列席有关会议以及参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民主推荐、民主评议等方式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提交提案。

(一)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以代表团为单位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就经济社会发展和党的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向大会提交属于同级党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提案。提案应一事一案,有案由和案据。提案者可要求撤回提案。

(二)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应成立提案审查委员会,负责提案的受理、审查和立案。提案在规定的代表提案截止时间以前提交提案审查委员会,经审查立案的,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并形成决议;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向提案者说明情况。

(三)同级党的委员会召开专门会议,部署提案办理事宜,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党组织具体办理。承办单位在六个月之内向提案者书面答复办理结果,并报同级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提案办理情况在一年内以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并在下一次党代表大会上报告。

第十三条   提议建议。

(一)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由个人或以联名方式,采用书面形式向同级党的委员会提出属于同级党的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提议。提议应一事一议,内容明确具体。

(二)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受理代表提议,并负责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同意后,交承办单位党组织办理。承办单位三个月内向代表书面答复办理结果。对经审核不列为提议受理的,由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向代表说明情况。

(三)党代表大会代表可通过参加座谈会、列席会议、电话、信件、网络等方式,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党的建设等重大决策和党内重要文件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党组织和党的工作部门对代表所提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处理。

第十四条   质询询问。

(一)党代表大会代表可就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党员群众关注、反映强烈的问题,向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质询。质询应按代表质询、被质询对象答复说明、答复结果测评、被质询对象表态的程序进行。质询者可要求撤回质询。

(二)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以代表团为单位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提出质询,质询案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大会主席团决定,被质询单位答复。

(三)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由个人或联名方式提出质询。质询案由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受理,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同意后,被质询单位在一个月之内作出答复。

(四)党代表大会代表可就党的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等问题,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及其所属党组织或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询问。由大会秘书处或代表联络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并根据询问内容决定受询问单位,受询问单位应15日之内作出答复。询问可口头提出,也可书面提出。

第十五条   调研视察。

(一)受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的委托,党代表大会代表可在本地区对涉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重大决策、重要事项进行调研。调研结束后,应提交书面调研报告。代表也可经与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沟通后,围绕确定的专题开展持证调研。

(二)党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同级党的委员会的安排,围绕党代表大会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开展视察。视察由同级党的委员会统一组织,也可受同级党的委员会委托由党代表联络机构或各代表团(组)组织。

(三)代表调研、视察主要采取实地察看、听取汇报、个别走访、召开座谈会、查阅相关资料等方式进行,原则上每位代表每年应参加一次以上活动。代表在调研视察中不直接处理问题。

(四)根据需要,党代表的调研、视察活动可以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视察联合进行。调研、视察之前,一般应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通知,被调研、视察单位应按要求作好相关准备工作。调研、视察结束后,要形成专题报告,报市委党代表联络办公室。

第十六条   联系党员群众。

(一)党代表大会代表要联系所在选举单位1-2个基层党组织和3-5名党员群众,重点联系生活困难党员群众、老党员和业务骨干、致富带头人,了解掌握基层党组织和党员活动情况,听取基层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二)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党员群众可采取参加党内活动、走访谈心、开展调研、组织恳谈以及书信、电话、网络交流等方式进行。

(三)党代表大会代表所在选举单位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可通过一定方式向代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了解代表开展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列席有关会议。

(一)党代表大会代表应邀可列席党组织召开的有关会议,并根据会议内容和要求发表意见,提出建议,参与讨论和研究问题。每位代表在任期内至少列席一次会议。

(二)党代表大会代表可应邀列席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党政联席会议、党委中心组学习会等党内有关重要会议。

(三)党代表大会代表可应邀列席下级党的委员会以及所在选举单位或所在地党组织召开的有关会议。

(四)应邀列席会议的党代表要遵守会议制度和纪律,准时出席会议,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会前,要根据会议内容开展有关调研工作,认真做好群众意见建议的收集、整理,为党委决策提供依据;会后,要向广大党员和群众及时宣传会议精神,带头支持配合党委做好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

第十八条   参加民主推荐和民主评议。

(一)党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同级党的委员会安排,参加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的民主推荐和本地区重要干部的民主推荐,扩大党代表对提名推荐候选人的参与,参加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民主评议。

(二)参加民主推荐、民主评议的同级党代表大会基层代表人数不少于参加推荐、评议人员总数的5%-10%。

(三)党代表大会代表对同级党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评议,一般结合上级党组织对同级党政领导班子的定期考核工作进行。参加民主评议的人数视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章 代表的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党的委员会要高度重视党代表的教育培训,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整合资源、分级负责的原则,加大力度,丰富内容,改进方法,增强实效,建立党代表教育培训工作长效机制。

(一)党的委员会要把党代表培训纳入党员干部培训整体规划,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分级分解落实党代表教育培训任务,党的委员会每年都要对本级党代表至少培训一次。

(二)党的委员会重点加强对党代表进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章》、党内法规条例、市场经济、法律法规、服务群众、参政议政等方面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三)党的委员会要依托党校、党员教育培训基地和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网,采取专题辅导、脱产培训、参观考察、经验交流和代表论坛等方式,有计划地组织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初任培训、履职轮训和专题调训,组织党代表学习党的理论政策,了解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掌握履行职责的技能,熟悉开展工作的程序。

 

第六章 代表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党代表的日常管理由所在代表团(组)负责,日常监督由同级党委党代表联络机构负责,党代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提交提案、开展询问、进行质询、组织视察、列席会议等必须经过同级党委党代表联络机构或由党代表联络机构通知或组织。

第二十一条   党代表每年要在所在选举单位党员大会上对年度履职和工作情况进行述职,接受党员的民主评议。

第二十二条   党代表在任期结束前,要在所在选举单位党员大会上将任期内履职和工作情况向党员述职,组织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年度考核、评优树模、激励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党代表必须严格遵守下列纪律:不准在开展调研视察、提案提议、推荐评议等工作中歪曲事实、违反规定、谋取私利;不准在代表中从事非组织活动;不准无故缺席党代表大会;不准无故不参加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代表组安排的活动;不准违反规定接受超标准接待或收受礼物礼券。

第二十四条  党的委员会要定期组织开展优秀党代表评选活动,注重树立党代表先进典型,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第七章 代表的履职保障

 

第二十五条   党代表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参加代表团(组)组织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各级党政组织、社会组织要为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提供保障。

第二十六条  党的委员会要设立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确定专门工作人员,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代表开展活动,做好代表日常联络服务等工作。主要职责包括:参与党代表大会的筹备与组织工作;负责党代表大会代表提案、提议的收集和督办工作;负责党代表大会代表调查研究、向代表征求意见建议和通报情况等活动的组织工作;制定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相关工作制度;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培训;负责党代表大会代表日常联络服务管理等工作;指导下一级党的委员会做好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的相关工作;做好党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党的委员会要建立联系代表制度,党的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每人至少联系1-2名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中的基层代表,党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到基层检查工作和调查研究,应注意听取党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党的委员会要建立党代表分(团)组活动制度,按照便于组织、便于开展活动、便于发挥作用和就近、就地原则,根据选举单位、工作性质或工作需要将每位代表均编入代表团(组)开展活动。代表人数较多的团,可按10-15人编组,代表团(组)每年集中活动不少于2次,具体活动应在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机构的指导下进行。代表团(组)主要任务是:组织党代表学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党委有关重要会议精神;研究制定年度活动主题和活动计划;讨论党委提交代表团审议或征求意见的问题并提出建议;研究代表团活动内容、形式;其他需要代表团会议研究、讨论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党的委员会要建立重要情况和重要事项征求意见制度,尊重和保障代表的民主权利。

(一)党组织和党员必须尊重党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照党章和党内有关规定行使代表权利,保障代表的知情权、审议权、表决权、建议权、选举权、监督权等权利的落实。

(二)党的委员会应及时向代表通报党的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等党内有关重要情况,通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党的建设等方面的工作。通报可采取印发情况通报、简报、工作通讯等方式,也可召开情况通报会。

(三)党代表大会召开前,党委应通过召开座谈会、印发书面征求意见稿等方式,征求同级本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和同级下一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对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稿的意见。党的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或其他重要会议前,可根据情况提前7日向同级党代表大会有关代表征求意见建议。

(四)党代表在大会召开期间的言论和表决,不受追究。

第三十条  党的委员会要建立党代表工作时间和活动经费保障制度,切实为党代表发挥作用提供服务。

(一)党代表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党的委员会及党代表(团)组安排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给予时间保障,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

(二)党代表参加同级党的委员会安排的活动,按正常出勤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党代表由同级党委给予适当补贴,补贴参照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发放。

(三)党的委员会要根据党代表活动需要和本地财政状况,提出每年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四)各级党组织应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少数民族党代表以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五)对有义务协助党代表开展工作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党组织和党员,应予批评教育;对妨碍党代表开展工作或对党代表打击报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党代表大会应为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代表履行职责时应佩戴代表证。

 

第八章 代表的资格终止和停止

 

第三十一条   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受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

(二)被开除党籍或者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党代表死亡的;

(四)辞去党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五)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六)无故连续两年不参加党的代表大会或连续两年不参加党代表团(组)活动的;

(七)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组织关系转出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的;

(二)调离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的;

(三)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终止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所在选举单位党组织提出意见,党代表联络机构审核后,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终止党代表资格的,报上级党的委员会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乡(镇)党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党委可以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级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党委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远程教育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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